申请人:福州塔斯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吴友兵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5日对第74334023号“塔斯牛TASIN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247584号“塔斯汀 TASTIEN”商标、第70186498号“塔斯汀”商标、第43401021号“塔斯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塔斯汀TASTIEN”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摹仿。被申请人其行为属于“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塔斯汀”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及法院判决;
2、申请人“塔斯汀”作品登记证书及域名证书;
3、百度百科、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简介;
4、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塔斯汀中国汉堡”所获荣誉、申请人行业发展所获荣誉及排名等证据;
5、申请人产品外包装照片、门店照片及对应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6、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商标授权声明书、加盟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及对应发票;
7、申请人门店销售发票;
8、申请人与第三方公司签署的推广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各大平台官方账号粉丝数量及对应数字内容存证证明、小红书平台活动截图及对应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媒体对“塔斯汀”品牌新闻报道及数字内容存证证明;
10、申请人与第三方公司签署的品牌升级服务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公众号关于品牌升级活动的宣传及对应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11、被申请人抄袭商标简介;
12、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2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餐厅;自助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