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高志会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3日对第729152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7555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343965号图形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第72910266号商标在异议案中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彪马PIUMA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第76559号图形商标、第1348498号图形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六)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商标申请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及其在中国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与相关合作商的商标许可合同备案资料;审计报告;专卖店具体信息列表、店铺照片;申请人与经销商之间的经销协议;产品销售证据;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维权情况;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案例;著作权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10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二、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行李袋;手提袋;雨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图形造型特征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在商标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六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作品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分,尚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