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淮扬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市苏商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3日对第73106597号“淮扬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227256号“淮扬韵”商标、第61838597号“淮扬壹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淮扬韵”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江苏省,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淮扬”品牌,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对消费者、市场秩序及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产品图;销售证明;宣传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2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