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912469号“首菲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首菲亚 72912469

阅读:153076 2025-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文聪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6日对第72912469号“首菲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61206号“索菲亞”商标、第7156545号“索菲亞”商标、第12777123号“定制…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文聪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6日对第72912469号“首菲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61206号“索菲亞”商标、第7156545号“索菲亞”商标、第12777123号“定制家·索菲亚”商标、第14012491号“索菲亞”商标、第19433190号“定制家·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众多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卫浴家居类品牌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企业名称变更相关资料;2、所获荣誉、证书;3、家具装饰协议证明函;4、店面照片;5、经销合同;6、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7、媒体报道;8、广告合同及发票;9、民事判决书及在先裁定书;10、企业宣传材料;11、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门;竹工艺品;镜子(玻璃镜);工作台;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家具;衣架;床垫;床;衣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门装置;软垫;挂钥匙用钥匙板;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展示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5]第66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索菲亚”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嘉九木”、“JDMDWO”、“JIUMOWA”、“SOFEIYE”、“九孟王 JIUMOWA”、“原大红鹰牌”、“农尔”、“龙尔广”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其中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212159号第41320516号“农尔”商标、商评字[2023]第0000152001号第41284069号“NONGER”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首菲亚”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主体识别文字“索菲亚”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由查明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嘉九木”、“JDMDWO”、“JIUMOWA”、“SOFEIYE”、“九孟王 JIUMOWA”、“原大红鹰牌”、“农尔”、“龙尔广”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其中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212159号第41320516号“农尔”商标、商评字[2023]第0000152001号第41284069号“NONGER”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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