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831589号“皇甫旷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皇甫旷野 71831589

阅读:66887 2025-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金芳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5日对第71831589号“皇甫旷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668285号“旷野”商标、国际注册第1218251号“SAUVAGE”商…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金芳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5日对第71831589号“皇甫旷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668285号“旷野”商标、国际注册第1218251号“SAUVAG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旷野”、“SAUVAGE”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在香水、香氛等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易误导公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具有囤积商标、抄袭和摹仿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正当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并借此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品牌大事记;专柜列表及照片;相关声明;产品手册及包装;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品牌产品备案信息、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发票、送货单;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名下商标列表、被抄袭品牌简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异议程序在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4年9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皇甫旷野”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旷野”文字,两者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上述关联性密切的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申请人除了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权利,亦未就此进行举证,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相应的保护,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已得到支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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