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尤尼克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楚杰
异议人尤尼克斯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黄楚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8期《商标公告》第67149990号“安尼克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安尼克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羽毛球网;球拍套(网球或羽毛球);羽子板游戏用羽毛球”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0244号“尤尼克斯”、第12073419号“尤尼克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羽毛球拍;壁球拍”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该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149990号“安尼克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