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剑
异议人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1期《商标公告》第67417843号“招商亚博ZHAO SHANG YA B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招商亚博ZHAO SHANG YA BO”指定使用于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4710号“招商局”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公共游乐场;文娱活动”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招商”,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经作出了双方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417843号“招商亚博ZHAO SHANG YA B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