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琳
异议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5656544号“东风猛士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风猛士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32723号“DFM及图”、第4399584号“DFM”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东风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文字“东风”,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该商标的新含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656544号“东风猛士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