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火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3日对第622360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07139号“C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27127号“C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CD”是由申请人独创的、显著性极强的商标,在中国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的“DIOR”、“迪奥”、“CD”已被认定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CD”商标和“DIOR”、“迪奥”商标长期联合使用,消费者对它们的认知可以说是相辅相成的,彼此联想也是自然而然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CD”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3、申请人的“CD”设计图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美感,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艺术作品。申请人对“CD”设计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4、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姓名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当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并借此获取不当利益,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
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有违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序良俗,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DIOR/迪奥品牌大事记;
2、“CD”商标在法国、美国等的注册证复印件及引证商标一、二的信息页;
3、申请人的推广宣传及大量销售的相关证据;
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4、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护状况;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6、被抄袭商标的简介;
7、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和名称的恶意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在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梳洗用制剂商品上予以驳回,在牙膏、空气芳香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在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近330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艺人姓名、乐队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例如“陈艺”、“潘南奎”、“周子然 ZZIRAN”、“裴佳欣”、“CHERRYBOOM”、“麻辣德子”等。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CD”设计图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上尚有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3、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CD”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CD”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此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330件商标,其中“陈艺”、“潘南奎”、“周子然 ZZIRAN”、“裴佳欣”、“CHERRYBOOM”等多件商标与艺人姓名、乐队名称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难谓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明显具有复制、摹仿艺人姓名、乐队名称以及不正当占有商标注册资源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5、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再评述。同时,也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同样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