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道平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60709297号“兄弟天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雪花”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啤酒行业的知名度极高,早已是全国乃至全球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88595号“天涯”商标、第5130432号“勇闯天涯”商标、第13696769号“勇闯天涯”商标、第28052625号“勇闯天涯SUPER X及图”商标、第6888599号“共闯天涯”商标、第6888600号“独闯天涯”商标、第6888594号“寻梦天涯”商标、第6888614号“天涯部落”商标、第8544386号“勇攀天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勇闯天涯”是“雪花/SNOW”核心子品牌之一,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成为全国单品种销售最大的啤酒品牌,已成为广大消费者信赖和喜欢的品牌,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在“啤酒”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勇闯天涯”系列商标,并抄袭、摹仿申请人“勇闯天涯”品牌的包装设计,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的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勇闯天涯”商标的摹仿,且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摹仿申请人“勇闯天涯”包装装潢及其攀登者“小黑人”形象版权作品和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等权利,争议商标实际使用中极易与申请人美术作品、包装装潢相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发展历程简介;“雪花”啤酒销量证明;经销合同及发票;质检报告;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所获荣誉;申请人参与公益的资料;“勇闯天涯”产品线上销售情况;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勇闯天涯”商标注册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在抖音发布的视频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5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剂;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拥有“XIONGDITIANYA”、“CHAO JITIANYA”、“超级天涯”、“穿越时空喝超级天涯”等多件包含“天涯”文字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兄弟天涯”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勇闯天涯”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拥有“XIONGDITIANYA”、“CHAO JITIANYA”、“超级天涯”、“穿越时空喝超级天涯”等多件包含“天涯”文字的商标。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等权利,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超级天涯”构成,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摹仿申请人“勇闯天涯”包装装潢,但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