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鑫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刘建辉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9日对第57336128号“丽璞美致酒店 LIPU MCGEE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60384号“璞丽”商标、第5214768“璞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璞丽酒店”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旗下酒店网站上的介绍、百度介绍;
2、在先裁定书;
3、丽璞酒店新闻报道、获奖资料、消费者评价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店住宿服务;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旅馆预订;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餐厅;饭店”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两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烹饪设备出租”以外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丽璞美致”与引证商标一“璞丽”、引证商标二“璞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店住宿服务;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旅馆预订;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餐厅;饭店”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烹饪设备出租”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