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华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华集防静电机房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4日对第57157575号“华集架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70825号“华集 HUAJI及图”商标、第732791号“华集 HUAJI及图”商标、第3670824号“华集 HUA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线上店铺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行政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其他企业线上产品页面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支架、钢合金、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上,申请人曾于2024年2月2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作出商评字[2025]第0000003804号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支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钢合金、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上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即争议商标目前核定的商品为钢合金、普通金属合金。申请人在上述无效宣告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不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6类金属天花板、金属地板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9类抗静电地板、地板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如审理查明1可知,虽然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此前一次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的证据不同,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予以重新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合金、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天花板、金属地板、抗静电地板、地板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