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凡伏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平江县凯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览盛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51220473号“凯新东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71765号“湘旭东”商标、第45587392号“湘旭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反复围绕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2、类似案件判决书;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4、2013年-2019年引证商标部分销售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应予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14日经核准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经核准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凯新东旭”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湘旭东”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面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面粉;谷类制品;食用芳香剂;咖啡;蜂蜜;调味料;茶”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部分商品应予维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