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江苏庄臣同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彤
异议人江苏庄臣同大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8期《商标公告》第64863230号“无敌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无敌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消毒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081181号“全无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消毒纸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该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863230号“无敌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