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王夏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8期《商标公告》第67040703号“北纬三十八点三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北纬三十八点三三”指定使用于第33类“蒸馏饮料;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42092号“北纬37度”、第8942098号“北纬37”、第10863991号“北纬40”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的第3559081号“北纬30”商标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其不构成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040703号“北纬三十八点三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