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庞太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庞太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8期《商标公告》第64422550号“PT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T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9类“建筑用木材;胶合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87734号、第4705620号“DC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书桌用椅子”、第41类“教育信息;组织表演(演出)”等商品或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著作权,并在本案中提供了美国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英文信息、“DC及图”商标的中国注册信息等证据材料,但被异议商标“PT及图”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独创性表达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于第41类“录像带发行;电影制作;电视和无线电节目制作”等服务上的第4705620号“DC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422550号“PT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