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办事处文体服务中心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办事处文体服务中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2期《商标公告》第67545095号“石尚麒麟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石尚麒麟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542881号“麒麟”、第38185273号“华为麒麟”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芯片(集成电路);微芯片”、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176440号“HUAWEI KIRI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182251号“华为麒麟”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教育”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举办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娱乐活动;举办博物馆展览;书籍出版;期刊出版;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文字均含“麒麟”,若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为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联系,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麒麟”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545095号“石尚麒麟及图”商标在“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举办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娱乐活动;举办博物馆展览;书籍出版;期刊出版;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