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凯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凯优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6期《商标公告》第64502899号“STILL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TILLO及图”指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发电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427295号、第G573715号“STIHL”、在先注册的第1445026号、第159191号“STIHL”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链条;小齿轮;离合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STIHL”在英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商品上的“STIHL”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502899号“STILL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