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复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复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4218127号“复悦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复悦城”指定使用于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
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09419号、第11800128号“悦城”、第45834363号、第45826750号“大悦城”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09419号“悦城”、第7209456号、第5796916号“大悦城”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6类“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其第5796916号“大悦城”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218127号“复悦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