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秀黛美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谢林
异议人秀黛美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谢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7期《商标公告》第67893883号“FITHUNABEAUT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ITHUNABEAUT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剂;去污剂;抛光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5033929号“HUDABEAUTY”、第64799609号“HUDABEAUTY”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抛光制剂;洁肤乳液;洁肤霜(化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外文字母构成相近,该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864594号“HUDABEAUTY”、第22864594A号“HUDABEAUTY”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域名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893883号“FITHUNABEAUT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