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锦路安生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仟福(厦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迪尔公司对被异议人仟福(厦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1期《商标公告》第59308351号“DEER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EER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生物化学催化剂;水净化用化学品;植物质过滤材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845452号“JOHN DEERE”,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10037号“JOHN DEE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工业用化学品,如推进引擎启动的液体,浸湿剂,化学防冻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领域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308351号“DEER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