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335081号“欢乐家 HUANLEJI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欢乐家 HUANLEJIA及图 77335081

阅读:88795 2025-1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欢乐家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6日对第77335081号“欢乐家 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006517号“欢乐家HUAN LE JIA及图”商标…

  申请人:欢乐家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6日对第77335081号“欢乐家 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006517号“欢乐家HUAN LE JIA及图”商标、第18041932号“欢乐家HUAN LE JIA及图”商标、第74082646号“欢乐家及图”商标、第72227374号“欢乐家及图”商标、第13982062号“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欢乐家”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同时在实际使用时采用了与申请人品牌相同的红色背景白色文字,并采取了与申请人子公司相同的命名方式,攀附恶意明显,加之被申请人曾因产品质量问题被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百科简介、官网介绍、广告宣传资料及明星代言资料、媒体报道、产品图片、销售资料、品牌的行业地位证明、荣誉资料、作品登记证书、驰名商标认定通报、商标受保护案例、公益活动报道、申请人与关联主体的关联关系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的企业信息、被申请人产品不合格的相关资料、在先案例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其他不正当手段,亦未违反市场管理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在先裁定书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申请注册,202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清;蛋;皮蛋(松花蛋);豆腐制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腌制蔬菜;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8月27日,申请人名义由湛江市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义。

  3、商标驰字[2014]17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欢乐家 HUAN LE JIA及图”商标在第29类“水果罐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欢乐家 HUANLEJIA”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文字“欢乐家”、“HUAN LE JIA”文字构成相同,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清;蛋;皮蛋(松花蛋);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腌制蔬菜;水果罐头”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且根据查明事实3及在案证据,申请人的“欢乐家 HUAN LE JIA及图”商标使用在“水果罐头”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的事实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已在“蛋清;蛋;皮蛋(松花蛋);豆腐制品”商品领域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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