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5716656号“福 福胶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16584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07月04日至2024年07月0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申请人与被许可人企业信息、食品生产许可证;
2.商品购销合作合同、采购单、销售发票;
3.淘宝平台销售产品的销售展示信息、评论信息、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的可信时间戳证书、录屏视频、tsa文件;
4.“芝麻丸是甜食吗为什么”百度词条搜索结果;
5.购销合同、发票;
6.媒体报道;
7.包装合同、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实际使用证据仅为象征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的“阿胶芝麻丸”应属于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而非第30类的甜食商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201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8月6日。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品购销合作合同及发票、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的淘宝销售评论信息、营业执照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通过阿里健康医药(广东)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的淘宝网络店铺实际销售了“山东阿胶浆口服液”、“阿胶黑芝麻丸”等商品,评论中所显示的图片显示有“福 福胶及图”标识,与复审商标相同或显著识别文字相同。上述“山东阿胶浆口服液”、“阿胶黑芝麻丸”根据功能、用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甜食”商品属于同种商品或下位概念商品,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非医用营养液;甜食”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胶囊;糖”商品与“非医用营养液;甜食”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
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实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调味品”商品与“非医用营养液;甜食”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