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宏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爱依服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95149号“爱依服”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7612号决定,于2025年03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吴斌提供的抖店截图、订单截图、营业执照、授权书、抖店及订单截图、销售视频、检测证明、包装等采购发票、版权证、商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7月25日至2024年07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家庭日用纺织品”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床单和枕套;2.被罩;3.被子;4.家庭日用纺织品;5.家具遮盖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装饰织品;2.纺织品壁挂;3.毡;4.纺织品或塑料制旗;5.门帘”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了在指定期间在“装饰织品;纺织品壁挂;毡;纺织品或塑料制旗;门帘”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存在被申请人所称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及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
2.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备案信息;
3.商家资质信息、交易金额信息、订单汇总数据、店铺详情、店铺账号信息、店铺产品宣传展示信息、宣传视频、订单截图、网络店铺链接等;
4.主播视频、录屏视频等;
5.检测报告、产品检测授权委托书;
6.发票;
7.作品登记证书;
8.公证书(其中2024浙义证内字第9590号公证书为原件);
9. 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申请人在另案中提交的发票及店铺照片存在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申请人在第24类申请注册多件“爱依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与复审商标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另案撤销复审答辩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发票查验结果、店铺图片、企业信息、在先判决书、在先决定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支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核定商品上的真实、有效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5月6日。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被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装饰织品;纺织品壁挂;毡;纺织品或塑料制旗;门帘”商品(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证明主体信息及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未体现商标的商业性使用。证据3、4中或未体现具体形成时间;或难以认定真实形成时间;或未体现复审商标、复审商品。证据5体现的是枕套、床单等商品,并非复审商品。证据6未体现复审商品实际投入市场流通的情况。证据7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8或商品的上架时间未知;或商品上架时间及订单下单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所体现的“太阳镜;墨镜;三件套;四件套;夏凉被;被芯;抗菌枕;耳环等饰品;套裙;凉鞋”等商品均非复审商品。证据9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真实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装饰织品;纺织品壁挂;毡;纺织品或塑料制旗;门帘”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