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神州运通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科创辉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015182号“运通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8670号决定,于2024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神州运通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信用信息、商标服务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2月23日至2024年0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商业信息代理”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间,申请人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及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档案、商标服务合同、发票;
2.申请人及上海梦想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3.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企业信息、在先案例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12日申请注册,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7年10月6日。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证明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未体现商标的商业性使用。证据3未体现复审服务。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