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爱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欧半导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595949号“NORDICTRAC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8951号决定,于2024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爱康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宣传、广告合同及协议、授权通知、京东旗舰店网页公证书、销售发票、商业数据报告、实体店经营合同、产品手册、网络销售评价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2月07日至2024年02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家用健身器材制造商和经营商。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第9类商品上大规模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健身器材、锻炼身体器材等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及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扫描件):
1.宣传报道资料;2.广告合同、协议;3.申请人授予经销商的授权通知;4.(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19759号公证书;5.交易发票;6.(2019)沪静证经字第721号公证书;7.商业数据报告;8.用户概览;9.(2021)厦鹭证内字第29257号公证书;10.爱康(杭州)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授权书;11.实体店经销合同、区域联盟合作协议、发票;12.销售合同及发票;13.产品手册;14.中国跑步机行业发展动态及投资规划分析报告;15.网络销售平台商品信息及消费者评价;16.网络销售平台电子月回单;17.诺迪克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工商信息;18.在先决定书及判决书;19.淘宝提供的“icon爱康旗舰店”诺迪克品牌健身器材销售数据;20.形式发票及翻译;21.经销协议及及摘译等。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复审商标核定的商品无关,且大部分缺少佐证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淘宝店铺商品详情截图、在先裁决文书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长期在中国销售及宣传“Nordictrack”品牌商品。复审商标使用在智能控制台上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能够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人通过定牌加工的方式从国内企业大量订购带有复审商标的核定商品,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能够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价了证据22.授权书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视频显示屏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1月13日。2022年1月20日申请人名义由爱康运动与健康公司变更为现名义。2024年2月7日, 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第28类锻炼身体肌肉器械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有第19676539号“NORDICTRACK”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为自制证据难以认定真实形成时间,或仅能证明授权行为而未体现商标的商业性使用,或未体现复审商标、复审商品,或整体指向难以单独在市场流通的零部件的采购行为,多数证据所体现的是“Nordictrack”标识在“跑步机;健身车;动感单车;坡度训练机”等健身设备商品上的使用,结合查明事实2,申请人在第28类商品上确有注册“NORDICTRACK”商标,故上述证据难以认定系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