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187351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31187351

阅读:34423 2025-1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进军(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源森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奇异雪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申请人因第311873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1845号决定,于2024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

  申请人:进军(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源森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奇异雪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申请人因第311873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1845号决定,于2024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北京源森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店面图片、宣传页、小程序及公众号二维码截图、工作手册、平台物料采购订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在2021年03月19日至2024年03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为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商标。复审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及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扫描件):

  1.品牌logo设计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

  2.品牌logo设计手册、商标设计理念;

  3.作品登记证书;

  4.使用照片、宣传彩页、小程序及公众号二维码图片、操作手册、相关采购订单信息等;

  5.申请人与孙志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

  6.营业数据表小票;

  7.原料食材采购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单据;

  8.疫情期间其他相关微信聊天记录;

  9.收入明细、销售小票;

  10.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商标列表、商标资产评估;

  11.商标授权书。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符合《商标法》规定的真实、有效、合法的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的认定并非仅依赖于直接显示复审商标标识的证据,更需结合经营活动的真实性、持续性及关联性进行综合判断。申请人作为主营餐饮服务的市场主体,对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的复审商标的注册与持有,是餐饮行业品牌保护的常规且必要的防御性策略。复审商标为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北京索伦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8年5月25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3月6日。2020年12月13日,原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北京源森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申请人提交了清算报告、注销核准通知书、注销说明,可以佐证复审商标所有人北京源森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8月24日注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申请人为复审商标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具有提起撤销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撤销决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未体现具体形成时间,且未体现商标的商业性使用。证据4或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真实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未体现复审服务。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商业使用,转账记录未体现具体交易内容。证据6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证据7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商业使用。证据8未知具体形成时间。证据9收入明细未体现交易内容,销售小票指向商品的销售行为,且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10未体现商标的商业性使用。证据11仅能证明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未体现商业性使用。其次,在案证据整体指向餐饮店的宣传经营,未体现申请人作为服务提供方向他人提供了广告等服务,并在服务过程中使用复审商标,从而使复审商标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9日

本文《关于第31187351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3118735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20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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