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占僧
委托代理人:河北佳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1559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86328号决定,于2024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王占僧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02月18日至2024年02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服务上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宣传,从未间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微信朋友圈、网络平台等的宣传使用视频、
2.宣传彩页、视频、物品照片;
3.工服图片及照片;
4.物资捐赠相关视频;
5.发票。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自身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不涉及替第三方提供相关服务,故其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案例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1年2月13日。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在指定期间,申请人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有第47155921号图形商标,该商标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他人相关商业经营或者管理、对他人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通过各种传播方式为他人提供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的服务。本类服务最重要的特点在于相关服务是为他人提供的,而非权利人自身业务需求从事的有关行为。按照分类要求,商品的使用行为不视为第35类服务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整体指向餐饮门店的宣传推广或餐饮相关物料的采购行为,未体现申请人作为服务提供方向他人提供了广告等复审服务,加之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确有商标注册,故在案证据无法实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