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魅科技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64077号“WIMI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75005324号、国际注册第1574591号、第11126808号、第7500682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三到期未续展,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阻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四提起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颇具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二、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早在2008年就在意大利申请注册,且已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发票、测试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期限已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引证商标一、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遥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遥控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