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浩
委托代理人:苏州尚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77107号“吳门汉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吳门汉方”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0046号“吴门WUMEN及图”商标、第3308562号“吴门及图”商标、第64782764号“吴门WUM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该项商品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医用药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