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色丽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迈克高仕(法国)有限公司
大陆接收人:李梦娜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3日对第79635116号“思琳乐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属于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41528号“思琳”商标、第16870948号“CELINE”商标、第3033745号“CELIN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第708557号“CE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分别构成“手提包”和“服装”商品上为公众所熟悉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翻译,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关于“CELINE”的简介;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引证商标品牌线下店铺列表、销售单及产品照片;线上平台销售资料;经销合同、分销条件书、进口海关单、销售账单等销售资料;CELINE品牌相关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第三方时尚品牌研究者出具的关于CELINE品牌在中国的报告;申请人品牌微博话题列表;申请人引证商标受保护裁定;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恶意抄袭摹仿品牌相关网络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5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0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裘皮;书包;公文包;包;手提包;手提旅行箱;皮制系带;钥匙包;钱包(钱夹)”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5年01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主要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16件商标,其中包括“CAOACAH”、“MSCENT KONIE及图”、“CALNFFE”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手提包、皮制系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皮革、手提包、肩背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思琳”、“CELINE”商标使用在手提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的对应中文“思琳”,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由审理查明3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具有占用公共资源、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