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众盛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61049号“富民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6411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在2021年06月22日至2024年06月2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金融服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之类似的“银行;有价证券的发行”服务上一并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商标转让证明;2、“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放款系统后台截图、放款凭证;3、宣传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1年10月13日由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金融服务;有价证券的发行;保险;担保;经纪;典当;信托;珠宝估价;不动产管理;”服务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32年12月6日止。另,复审商标于2023年9月13日由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24年06月22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对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阶段撤销“保险;担保;经纪;典当;信托;珠宝估价;不动产管理”服务上注册的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故其应无异议,本案复审服务应为本案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被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决定维持的“银行;金融服务;有价证券的发行”服务。
3、被申请人证据2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封面标有“洛阳银行”字样,贷款人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合同、放款系统后台截图、放款凭证标注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服务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在指定期间内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系统后台截图、放款凭证,合同封面标有“洛阳银行”字样,贷款人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在“金融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银行;有价证券的发行”服务与“金融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