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123697号“蜜堂行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蜜堂行及图 79123697

阅读:192230 2025-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兹卢大卫杜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日卫 委托代理人:河北宇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对第79123697号“蜜堂行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3类第9306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兹卢大卫杜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日卫

  委托代理人:河北宇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对第79123697号“蜜堂行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3类第9306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大量模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系列商标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兹卢大卫杜夫部分宣传片、宣传册、相关杂志报道及广告相关材料、销售信息;3、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维权情况及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相关裁定书、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5、网络检索资料;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得,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产品检验报告;2、产品包装图片;3、销售合同、发票;4、宣传推广资料;5、版权登记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浴液;浴盐球;洗衣液;清洁制剂;擦亮用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草本化妆品;儿童用化妆品;牙膏;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蜜堂行”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四、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1日

本文《关于第79123697号“蜜堂行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蜜堂行及图 7912369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20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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