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731187号“食族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食族人 58731187

阅读:87819 2025-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僧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31187号“食族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047696号商标、第57971096号商标、第58610115号商标、第57982626号商标、第57974252号商标、第56889202号…

  申请人:僧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31187号“食族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047696号商标、第57971096号商标、第58610115号商标、第57982626号商标、第57974252号商标、第56889202号商标、第57000324号商标、第583608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十四、十七、十八)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第36049182号商标、第553173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第457504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经无效宣告程序被予以宣告无效,前述商标已无效。

  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92495号商标、第53025314号商标、第52346944号商标、第47932867号商标、第46953915号商标、第31399707号商标、第313973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为同一法律主体所有。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十四、十七、十八已无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为同一法律主体所有,故上述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5日

本文《关于第58731187号“食族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食族人 5873118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18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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