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966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74952号“鲸美生活”商标、第71594844号“图形”商标、第53762688号“北冥小鱼 BEI MING SMALL FISH”商标、第43800112号“鲸早优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5]第000012016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四经撤销程序,其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已被撤销并公告,现为“进出口代理;广告;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图形或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 故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