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互联网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23042号“彩云智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98671号“彩云科技 COLORFULCLOUDS TECH.”商标、第33849183号“彩云科技”商标、第7711678号“彩云电工 ”商标、第28937109号“彩云科技”商标、第28953823号“彩云科技 COLORFULCLOUDS TECH.”商标、第11878900号“云彩”商标、第66868117号“小彩云”商标、第19990728号“彩云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八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引证商标六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超过一年,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烟雾探测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