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45017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5450172

阅读:178762 2025-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威海市杰世游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市正大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501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93593号“图形”商标、第688653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

  申请人:威海市杰世游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市正大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501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93593号“图形”商标、第688653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几乎相同,是申请人对在先商标权的进一步保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在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均予以初步审定,在游戏器具等其余商品上均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均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 故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7日

本文《关于第7545017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545017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18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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