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同创达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426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943772号“图形”商标、第64600330号“图形”商标、第70942968号“ASHLER 艾捷及图”商标、第17783313号“小蟋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未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办公区照片、产品照片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三极管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为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电站自动化装置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为工业用放射设备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 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站自动化装置、低压电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传感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引证商标二是否使用,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