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贵台酒业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聚仁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5274747号“聚仁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108665号“聚人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地域差异明显。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聚仁云”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办公地照片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申请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5]第000008051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软件即服务(SaaS)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