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嘉航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宏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67121号“嘉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60003号、第28809779号、第3648920号、第71362545号、第1562408号、第56626419号、第7805098号、第16951838号、第63668069号、第359428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十权利状态均不确定,请求等上述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决定被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八、十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故,引证商标一、六、七、八、十均已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造纸机、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池、电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切碎机(机器)、搅拌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九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嘉航”与引证商标二汉字“嘉航”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汉字“航嘉”、引证商标九首要认读部分汉字“航嘉”,仅汉字排列顺序不同,但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四、九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造纸机、自行车工业用机器设备、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钻机、轧钢机、电动剪刀、气动打钉枪、油漆喷枪、自行车用发电机、滑轮、热喷枪(机器)、自动售票机、冷藏式自动售货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造纸机、自行车工业用机器设备、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钻机、轧钢机、电动剪刀、气动打钉枪、油漆喷枪、自行车用发电机、滑轮、热喷枪(机器)、自动售票机、冷藏式自动售货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切碎机(机器)、搅拌机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