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98350号“雪山飞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64330号“雪山飞狐XUESHANFEIHU及图”商标、第29130530号“雪山飞红”商标、第47172708号“雪山凌狐教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纸;印刷出版物”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卡纸板;白纸板”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