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沂威婷皮草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43036号“茉寻童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70251号“茉寻MOXUN”商标、第67946012号“茉寻MOXUN”商标、第67948725号“茉寻MOXUN”商标、第72095689号“MOUTION 茉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现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耳套(服装)、披肩(服装)、围巾、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