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生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07817号“PETAL FRESH PURE HAIR RES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33980627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80627号“HAIR RES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洗发液;润发乳;护发素;焗油制剂;柔发剂;洗面奶;洗衣剂;化妆品;染发剂”商品上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予以维持,上述撤销复审案件现处于法院诉讼程序中,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的“PETAL FRESH PURE”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25年11月11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
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及其他主体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复审商品的特殊行业规范使得消费者不会对商品原料等特点发生误认。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资料:法院判决书及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HAIR RESQ”,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因引证商标的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人申请暂缓等理由,我局不再予以支持。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PETAL FRESH PURE”分别可译为“花瓣;新鲜的;纯净的”相关含义,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主张的其他复审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