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454939号“豫伊IO H 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豫伊IO H H及图 79454939

阅读:124865 2025-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绿色田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54939号“豫伊IO H 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93507号商标、第43294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绿色田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54939号“豫伊IO H 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93507号商标、第43294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二处于转让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肉等商品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被认定为继续有效,故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肉等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豫伊”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干”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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