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URMESTER AUDIOSYSTEME GMBH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33128号“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第32130436号“f及图”商标、第50931463号“f及图”商标、第9737066号“S及图”商标、第8559465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第12类第28594374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接受对第9类“音频电缆;扬声器电缆;电源线”商品上的驳回。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2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接受对第9类“音频电缆;扬声器电缆;电源线”商品上的驳回,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上述商品未进入复审,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商品及第12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问题进行审理。
2、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分别见第1924、1921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已被商评字[2025]第0000116519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950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字母构成相同,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