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武元素体育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40501号“武 WY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599578号“图形”商标、第6385981号“中威太极武术馆 武及图”商标、第74472105号“鲁东武术院 LUDONG WUSHU ACADEMY及图”商标、第16776622号“唐武TANGWU及图”商标、第21219524号“黄山论剑国际武术大赛 中国·黄山 武 HUANGSHAN INTERNATIONAL WUSHU COMPETITION及图”商标、第11580491号“国际传统武术联合会及图”商标、第18472506号“武 阳明及图”商标、第10859624号“忠武门 武 健及图”商标、第22380385号“武威道 武及图”商标、第19265831号“武学传习馆 阳明 武及图”商标、第38509068号“武点及图”商标、第11491310号“WYS及图”商标、第34566090号“薇映视 WYS及图”商标、第34701691号“W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品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来自北京市,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引证商标一已失效。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八、十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专用权期限截止日已满一年。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九至十一、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