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306768号“玄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玄冰 71306768

阅读:50524 2025-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秦淮数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雅智泉(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06768号“玄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8909298号、第69495665号、第69509957号、第69508135号、第8469587号商标(…

  申请人:北京秦淮数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雅智泉(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06768号“玄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8909298号、第69495665号、第69509957号、第69508135号、第84695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在“报警器”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在“数量显示器;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在“扬声器音箱;流量计”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玄冰”与引证商标五文字“炫冰”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服务器;数据处理设备;网络服务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服务器;数据处理设备;网络服务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1日

本文《关于第71306768号“玄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玄冰 7130676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17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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