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侯德汉姆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江海区跃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687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类)第8724201号、国际注册第667036号、国际注册第1105961号、国际注册第1103658号、第3881963号、(第18类)国际注册第639676号、国际注册第765732号、第4567010号、第14610101号、(第21类)第3247337号、第9904728号、第46102707号、国际注册第11036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部分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第16、18、21类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九、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十一期满未续展已超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引证商标五、九、十、十一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二、十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复印纸(文具);描图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纸;海报;书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打孔器(办公用品);文具;活页夹;文件夹(文具);公文套;文件夹(办公用品);书籍保护套;文件托架(文具);带夹纸装置的书写板;封面(文具);透明软片(文具);笔袋;文具盒(全套);文具盒(文具);笔架;办公桌用书写垫;档案袋(文具用品);磁性三孔活页夹;吸墨用具;图章(印)托架;书写工具;绘画仪器;绘画材料;建筑模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真空杯;瓶;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碗;家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签盒”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打孔器(办公用品);文具;活页夹;文件夹(文具);公文套;文件夹(办公用品);书籍保护套;文件托架(文具);带夹纸装置的书写板;封面(文具);透明软片(文具);笔袋;文具盒(全套);文具盒(文具);笔架;办公桌用书写垫;档案袋(文具用品);磁性三孔活页夹;吸墨用具;图章(印)托架;书写工具;绘画仪器;绘画材料;建筑模型”、第21类“牙签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21类其余复审商品、第18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