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995020号“秀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秀强 71995020

阅读:179936 2025-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秀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海创企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95020号“秀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有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8549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应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商…

  申请人:四川秀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海创企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95020号“秀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有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8549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应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书、版权登记证书、所获荣誉、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申请程序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现已生效,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文化活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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