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任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38496号“八喜大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376799号、第62284132号、第62295576号、第66403535号、第9273055号、第9273057号、第32168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经查,在同类已经成功注册的类似商标案例。申请人已经取得了申请商标作品的版权保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一种延续。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得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企业证书、网络搜索结果、品牌荣誉、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媒体报道、品牌宣传及销售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在除“肉;加工过的槟榔;豆腐制品”以外商品上的注册已经我局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八喜大集”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八喜”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腌制水果;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风肠、板鸭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猪肉食品、风肠、板鸭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1日